“被执行人在约定期限届满后一天付款,应当给我违约金。”
“我们提前一天就付款了,
但因为申请人提供的账户错误导致付款失败,
不是我们违约。”
双方当事人各执一词,
就是否应当支付违约金争执不下。
被执行人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
让我们跟随案情的进展一探究竟~
申请人王某某原系被执行人烟台某汽车部件公司(以下简称“该公司”)员工,双方于2023年解除劳动合同。2023年12月5日,王某某与该公司在烟台市福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下达成和解协议,约定被执行人于2023年12月12日前支付申请人案款合计34000元至指定账户,账户在调解书中予以明确;若被执行人逾期未支付,则应支付申请人费用共计70000元。被执行人于2023年12月11日将34000元付至调解书载明账户,2023年12月13日,某公司收到申请人通知称未收到案款;经查证,调解书载明账号错误,某公司遂于2023年12月13日将34000元付至正确账户,申请人业已查收。2023年12月底,申请人以被执行人付款逾期为由,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应付的余款36000元。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规定,对执行案件立案条件、驳回申请结案方式作出了明确规定。
本案中,被执行人于2023年12月11日实施还款行为符合双方在调解书中的约定及法律关于期间的规定,应视为被执行人已经按照调解书的约定履行了还款义务,之所以未能完成还款义务系因申请人提供的银行账户错误所致,在主客观方面均不能归责于被执行人。被执行人的行为并未违反调解书的约定,申请人不具备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条件。因此,福山法院裁定驳回申请人的执行申请。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因申请人提供银行账号错误,导致被执行人在约定期限内付款失败,申请人能否向法院申请执行违约金,即被执行人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首先,被执行人在约定期限内付款,却因申请人提供账户错误导致付款失败的,后又在短期内向正确账户付款成功的,被执行人不具有客观、主观层面的过错,不属于违约。在客观层面,双方当事人在调解书中约定的事项具有合同性质,付款方按照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时间、方式、账户进行付款的,属于履行约定义务完毕。本案中,调解书明确约定被执行人应于12月12日前将案款付至指定账户,被执行人已于12月11日付款至该账户,其履行义务完毕。因申请人提供账户错误导致付款失败的,不属于被执行人责任。在主观层面,被执行人于12月11日积极履行还款义务,在12月13日收到申请人电话后,又于当天再次将案款付至正确账户,被执行人主观上不存在拒不履行义务的意图。其次,申请人已领取被执行人给付的案款后,调解书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已届消灭,申请人不得再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中申请人已于12月13日收到被执行人给付的案款,意味着双方之间基于调解书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经消灭,申请人已无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法律依据。综上,被执行人在约定期限内,按照调解书约定将案款付至指定账户的,属于履行义务完毕,不存在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的情形。申请人不具备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 执行实施案件立案后,经审查发现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规定的受理条件,裁定驳回申请的,以“驳回申请”方式结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