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发起人在公司设立之时,基于对彼此的信任和行业前景的信心走到一起,必然希望能够顺利成立公司并将公司做大做强。但是在合作协议签订后,由于主客观方面的各种原因,不乏合作失败、公司不能成立的情形,在此情况下,公司发起人能否要求直接返还投资款及利息呢?按照朴素的价值观来看,既然公司没办成,各人拿走各人的出资顺理成章,那么在实践过程中,是否真的如此呢?
2021年11月17日,原告张某和被告A公司、陈某、案外人王某和赵某签订《H有限公司协议书》,认购股份,约定成立H股份有限公司,协议对股东出资金额、出资形式、股权确定、股东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推举由陈某担任董事长。其中原告张某出资120万元整,陈某是A公司的法人,A公司以产能资质、无形资产纳入新股东占股比为五分之一,享受与其他股东同等权利。2021年12月9日,原告张某共缴纳股款60万元,被告A公司出具《欠条》一份并加盖公章,内容为“今收到张某现金60万元,股东变更前产生的全部费用由A公司法人陈某承担”,陈某在该《欠条》连带担保人处签字。上述《欠条》中的款项,原告张某于当月分两次转入被告A公司银行账户。后H公司由于种种原因未能成立,但却以公司名义对外开展了部分经营活动。2023年7月,原告陈某以被告A公司一直未进行出资,且H公司未能成立为由向平阴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解除协议,被告A公司、陈某返还其股款60万元及占用期间的利息。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各方签订《H有限公司协议书》,认购股份,欲成立H股份有限公司,并以公司名义对外开展了部分经营活动。根据该协议,各方(A公司与其他投资入股的股东)均应认定为新公司的发起人。现协议书约定的股份有限公司未成立,A公司、陈某及张某均同意解除《H有限公司协议书》,因各发起人之间内部系合伙性质的法律关系,故在未清理清算业务情况之前,合伙人之一即要求其他合伙人退还投资款项,于法无据。即使各发起人对于公司管理事务(案涉项目实施)有分工,张某不负责任何事务,也系合伙人内部分工,不能以此否定张某的发起人身份及各发起人之间内部合伙关系性质的认定。另外,A公司、陈某向张某出具的《欠条》载明收到现金若干,但实际出具该欠条时张某尚未全部缴纳,且并未载明应当如何退还等字样,故该《欠条》应为各发起人拟转入款项金额,而非欠款凭据。综上,原告张某依《欠条》要求被告A公司、陈某承担退还股款及占用期间利息等责任,于法无据,法院最终判决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作出后,张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营有风险,投资需谨慎。股东要求返还投资款要看公司在设立阶段是否有资金支出,是否清算等具体情况。公司设立人在组建公司前应尽可能签订书面的公司设立协议,同时在协议中明确约定各设立人的职责、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以及公司设立的时间期限,便于在公司设立失败时解决纠纷。公司设立人未能达成一致目标时,设立人应避免形成事实合伙关系,导致投资款无法返还。尤其是公司刚成立还未完成工商登记阶段,进行商业活动时建议先约定责任承担的比例。总之,合作设立公司不能出资以后就当“甩手掌柜”,要想生意做得长久,一定要提高风险防范意识,更要懂得在法律框架内尽可能的保护自身合法权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一条:为设立公司而签署公司章程、向公司认购出资或者股份并履行公司设立职责的人,应当认定为公司的发起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第四条:公司因故未成立,债权人请求全体或者部分发起人对设立公司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部分发起人依照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请求其他发起人分担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其他发起人按照约定的责任承担比例分担责任;没有约定责任承担比例的,按照约定的出资比例分担责任;没有约定出资比例的,按照均等份额分担责任。因部分发起人的过错导致公司未成立,其他发起人主张其承担设立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过错情况,确定过错一方的责任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