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贸易公司系被告关某成立的自然人独资企业,该公司于2022年7月12日注销。自2020年开始,某贸易公司与原告某木材公司发生业务往来,双方之间的业务往来模式为:贸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关某将所需订单通过QQ邮箱或微信发送给木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某,木材公司生产板材后,贸易公司验货并联系运输公司安排集装箱承运,贸易公司向木材公司支付对应货款。经结算,贸易公司共拖欠木材公司板材款457842.6元。木材公司起诉后,被告关某称某贸易公司已经注销,且相关债权债务已经清算完毕,被告不欠付原告任何款项,原告向被告主张的货款也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解散后,原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偿还责任,但债权人在五年内未向债务人提出偿债请求的,该责任消灭。
经法院依法调取证据,2022年6月6日关某在办理贸易公司注销之时签订《简易注销全体投资人承诺书》,承诺贸易公司申请注销登记前未发生债权债务或已将债权债务清算完结,清算工作已全面完结,并对以上承诺的真实性负责,如果违法失信,则由全体投资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和责任。但是根据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关某在贸易公司注销之前并未清算,更没有依法通知原告在内的债权人,其作为贸易公司唯一投资人,作为被告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且应对贸易公司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法院最终判决关某向木材公司支付板材款457842.6元。判决后,被告关某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个人独资企业与有限责任公司不同,有限责任公司经法定程序清算解散后股东对原公司债务不用承担无限责任,而个人独资企业解散后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但债权人必须在五年内向债务人提出偿债请求,这五年属于除斥期间,不因任何事由而中止、中断或延长,否则该责任消灭。所以,个人独资企业未经清算注销后,公司存续期间的经营债务应由原投资人负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 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八条 个人独资企业解散后,原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偿还责任,但债权人在五年内未向债务人提出偿债请求的,该责任消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