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6月12日,某托运部委托梁某自2021年6月12日至6月16日将货物从山东临沂运送到广西南宁,运费1.2万元,运输工具车号为鲁Q6##L。梁某具备A2驾驶证和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发车前,某托运部通过网上物流管理平台电子投保了某保险公司承保的“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电子保险单载明:货物标记N/M,包装及数量详见清单,货物项目百货,总保险金额壹佰万元整,装载工具鲁Q3##B,起运时间2021年6月12日,起运地临沂,目的地南宁,并特别约定:“保证承运车辆及驾驶员必须具备合格的驾驶证、行驶证及营运许可,否则本保险无效,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后梁某实际驾驶鲁Q6##L车装载货物出发,2021年6月14日18时30分许,车辆行驶至广西柳州某国道处时发生火灾,车上装载的货物烧毁。经当地消防救援大队调查,认定起火原因为货车右后车轮上方货物自燃引燃周边百货蔓延成灾。事故发生后,某托运部通知了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派员现场查勘并清点了货损,后答复认为车险车辆车号与承保车辆不符,不予赔付。经查电子投保信息,某托运部才发现在投保时选错了装载车辆信息。同一时段,鲁Q3##B车尚在安徽到山东泰安途中,同时也投保了货物运输保险。与某保险公司协商理赔未果后,某托运部起诉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货损73万余元及利息。诉讼过程中,经委托专业机构评估,货物损失价值为61万余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案涉保险单记载的起运时间、起运地、目的地均与案涉货物运输信息一致,装载工具的不同不影响保险标的物的特定化,案涉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保险事故发生于保险责任期间,某保险公司依约应承担保险责任,根据评估的货损价值扣减10%免赔额。遂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某托运部保险金55万余元,驳回某托运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虽然案涉保险单中载明的装载工具鲁Q3##B与事故发生装载工具鲁Q6##L不符,但案涉保险单中记载的起运时间、起运地、目的地均与案涉货物运输信息一致,且保险单中的鲁Q3##B尚在安徽到山东泰安路途中,亦与本保险单的其他信息不符。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案涉保险单装载工具记载错误不影响依据投保清单认定保险标的物的特定化,并无不当。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货物运输保险中装载工具与投保信息不符,发生事故后,保险公司是否可以拒赔。1.案涉保险合同是否成立。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某托运部通过网上物流管理平台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2021年6月12日从山东临沂至广西南宁的“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某保险公司同意承保并收取保险费,保险合同即告成立。2.案涉保险合同内容及效力。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本案中,案涉保险条款约定,保险责任自签发保险凭证和保险货物离起运地发货人的最后一个仓库或储运处时起,至该保险凭证上注明的目的地的收货人在当地的第一个仓库或储存处时终止。保险公司签发保险单是保险合同成立后的附随义务,虽然某托运部投保时在平台录入及案涉保险单载明的装载工具与实际装载工具不符,但案涉保险单记载的起运时间、起运地、目的地均与案涉货物运输信息一致,不影响保险标的物的特定化。且保险单中鲁Q3##B车尚在安徽到山东泰安途中,与案涉保险单的其他信息不符。火灾事故认定书也未认定装载工具不符对火灾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且驾驶员梁某具备合格的驾驶证及营运许可,装载工具不同并不影响保险公司承保的意思表示和保险费的计取,因此案涉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而且,某托运部在货物起运前电子投保货物运输保险,某保险公司出具保险单载明货物数量、名录、起运时间、起运地、目的地均与某托运部提供的发车清单及投保信息单相互对应,说明某保险公司认可货物符合投保条件并予以承保。案涉某保险公司所承保的标的物是货物,不是装载车辆。保险条款也没有约定装载工具与承保车辆不符时不予赔付,装载工具不是区分保险标的物的唯一确定因素,不能免除某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
来源:罗庄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