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法学园地 > 案例评析
联系他人从事装修活动,装修负责人应支付劳务费么?
作者:转自山东高法  发布时间:2023-11-28 14:30:43 打印 字号: | |

经他人介绍,王某负责案涉房屋的装修工作,期间又联系到杨某为该房屋铺贴瓷砖。杨某遂到案涉房屋工作20余天,先后完成了墙面找平、瓷砖铺贴和厨房、卫生间防水等工作,并将其完成的工作项目及相关费用汇总拍照后微信发给王某,要求王某结算工资,王某同意并称房东二三天后付款。后房东始终未付款,杨某多次向王某索要未果后,将王某诉至法院。

庭审中,王某提交了其所列案涉房屋装修明细,包括瓷砖费用、瓷砖铺贴费用及管理工资等共计4万余元,并表示房东仅支付了3万元,认为杨某的劳务费应由房东支付。



法院审理认为,王某负责某案涉房屋的装修,认可杨某为该房屋进行了瓷砖铺贴等劳务工作,对杨某结算劳务费的要求进行了明确回复,并将杨某的劳务费列入其整理的案涉房屋装修费用中,该装修费还包括管理工资等。综上,可认定双方形成劳务关系,王某作为合同相对方,应就欠付劳务费承担付款义务。最终,法院判令,王某支付杨某劳务费约8000元。


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口头形式的合同,因其简便易行的特点,在日常生活中经常使用,可以说渗透我们生活的方方面面,但是口头形式的合同非常容易发生纠纷,一旦发生纠纷,如果没有任何有效的证据显示口头约定的内容,当事人的诉求将很难得到支持。

作为提供劳务的一方,为避免自己合法权益受损,应注意保留工作证、报名表、签到表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以及经济往来凭证等,这些均可以作为口头协议的补充,从而形成证据链条,以便法院查清事实。本案中,王某找到杨某让其负责涉案房屋部分装修工作,构成对杨某的要约,杨某作出承诺,劳务合同关系成立。杨某将工作项目及费用汇总拍照后微信发给王某,要求王某结算工资,同时,王某将杨某的劳务费列入其整理的涉案房屋装修费用中,该装修费包括管理工资等,也进一步证实了双方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其后因房东原因导致王某不能向杨某付款,属于王某与房东之间的纠纷,可另行解决,不影响王某与杨某之间的法律关系的认定。在劳务合同关系成立的基础上,双方当事人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该合同即为有效合同,杨某即有权依据有效的合同要求王某为对待给付。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第四百六十四条规定,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

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百六十九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

书面形式是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书面形式。

第四百七十二条规定,要约是希望与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内容具体约定;

(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的约束。

第四百七十九条规定,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

第四百八十三条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二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来源:环翠区法院



 
责任编辑:崔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