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22年8月16日,原告王某与被告杨某、杜某及案外人李某签订《入股协议》,入股被告现经营的某品牌连锁便利店。《入股协议》约定,原告王某及案外人李某各出资15万元,王某持有店铺34%股份,李某持有店铺27%股份,被告杨某、杜某持有店铺39%股份。当天,王某即向指定账户转入资金10万元。
然而,王某没想到的是,签订合同的前一天(8月15日),该便利店因不服从某品牌连锁便利店总公司统一管理,已先后四次被下达劝退通知及停止加盟授权通告。8月17日,总公司再次下达劝退通知及通告,但合同签订时,被告杨某、杜某未将以上通知及公告告知原告王某。因投资的店铺被强制闭店,王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杨某、杜某返还投资款。
法院审理
法院依法审理认为,原告王某入股涉案店铺是基于被告杨某、杜某与某品牌连锁便利店公司合作的事实,但被告不服从公司管理,未执行统一运营模式,被品牌连锁公司劝退并停止加盟授权,《入股协议》的根本目的已无法实现。被告隐瞒上述重要事实,明知该便利店已无法正常经营的情况下仍与原告签订协议,违背诚信原则,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投资款。被告杨某、杜某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缔结过程中,缔约人故意或者过失地违反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应负的先合同义务,致使另一方的信赖利益受损,而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有其他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造成另一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此可见,缔约过失责任是以诚信原则为基础的民事责任。当事人为缔结契约而接触磋商之际,依诚信原则,一方对另一方在协商、谈判中实施的行为已然产生了合理信赖,另一方则相应产生协助、通知、照顾、保护、忠实等附随义务。如果当事人在该阶段实施了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使对方的信赖利益受损,缔约过失责任即成立。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入股协议的目的,就是要参与品牌便利店经营,并为此支付投资款10万元,但被告明知便利店已被劝退并停止加盟授权,却隐瞒该重要事实继续与原告签订合同。因此,法院认定被告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判令返还原告投资款。
法条链接
来源:兰陵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