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钓,作为一种新兴体育休闲运动,不仅让海钓者享受出海征战的刺激与乐趣,也为沿海渔区带来商业价值。然而,在海钓过程中,可能会遇到危险,如果发生意外,应该由谁承担责任?一起通过下面的案例了解一下吧。
李某根和章某某等人为海钓爱好者。2018年起,两人多次相约参加海钓活动。2020年11月18日,章某某组建微信群,邀请李某根、陈某某及某象渔供船船东潘某某等人入群。2020年11月21日清晨,李某根、章某某等6人乘坐潘某某驾驶的渔船到达渔山岛,该渔船挂靠在一海钓公司名下。6名海钓人员由南向北沿岛依次被送到各自所选择的钓位。当天16时左右,渔船准备返航,潘某某由北向南依次接上章某某等5人,但在到达李某根的钓位后未发现其人。经过搜寻,最终发现李某根身着救生衣俯身浮在水面并已死亡。2021年6月,李某根的4名亲属将潘某某、海钓公司以及章某某等另外5名海钓同行者共同诉至宁波海事法院,请求判令7被告连带支付李某根死亡赔偿金等损失合计179万余元。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根等6名海钓爱好者与船老大潘某某及挂靠公司成立旅游服务合同关系。潘某某及其挂靠公司作为海钓业经营者,对海钓者承担适当的安全保障义务。但该安全保障义务应结合海钓活动自身特点及海钓经营者对危险源的控制能力等在合理限度内进行认定。本案海钓钓位位于象山县南渔山岛,距离石浦港口约27海里,船程约2-3小时左右,海上海况复杂多变。此外,距离该岛不远的外海会有大型船舶经过带来突发、难于预见的涌浪。根据浙江海警局接处警记录,事故当天南渔山岛附近海况为浪高2-3米,风力6-7级。此外,潘某某等提供的钓位图片显示,南渔山岛钓位为凹凸不平的礁石,路面不平坦且难于行走。综上,可以认定海钓活动本身具有相当的危险性,且该危险源并不在海钓公司及潘某某的管理、控制之内。同时,旅游经营者应当提示旅游者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海钓公司、潘某某未举证证明其已尽到相应提示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结合涉案事故发生的意外性,即风险主要系蕴含于海钓活动本身且不属于潘某某、海钓公司控制范围内,以及旅游经营者在安全保障方面的义务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全部的因果关系及在保险方面的义务仅为提示李某根购买保险而非代其购买等,酌定海钓公司、潘某某承担涉案事故10%的赔偿责任。关于章某某等5名同行海钓者的责任承担问题。法院认为,章某某等5人与李某根所参与的本案海钓活动具有自发组织、自愿参与、临时性的特征,系临时结伴关系,不存在特殊组织结构。李某根近亲属主张5名同行者存在钓位、路线安排不合理,相互间未尽到必要的关注及照顾义务,以及救助不及时的过错,事实依据与理由均不充分,法院不予支持。此外,章某某仅为活动的召集人,并未要求各位海钓者须服从其组织和管理,在本次活动中并不享有管理的权利,亦未从中营利,与其他海钓者地位平等。李某根近亲属要求其承担更高的安全防范、照顾义务,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李某根自身的责任认定。法院认为,海钓属于危险性较大的休闲运动,尤其是矶钓,钓位所处的礁石狭窄、湿滑且不平坦,加之海上海况多变,尤其是礁石周围涌浪较大,易造成人员滑摔受伤或滑入海中。李某根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多年海钓经验,应当充分预见海钓活动风险并对自身安全有最大程度的注意义务,应当对涉案意外事故发生承担主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 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注:在旅游等活动中,如果游客明知某项活动或某个项目存在一定风险仍自愿冒险参加的,视为其自愿接受损害发生;若因此发生人身伤亡等事故,受害人不能要求致害人赔偿损失,而由其自行承担损害后果。
作为海钓者,要深知海钓活动风险主要蕴含于海钓活动本身。海钓之前应做足功课,充分预见海钓活动风险并对自身安全尽到最大程度的注意义务,增强自我保护意识,妥善采取安全保护措施,自觉遵守活动规则,避免造成自己和他人的损害。
作为海钓经营者,要与海钓者签订合同,在出海前向海钓者就海钓有关风险作充分告知,提示其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并尽到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
来源:宁波海事法院、浙江天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