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法院判决
韶山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权益造成受害人死亡的,死者近亲属有权要求侵权人进行赔偿。
本案中,保险公司辩称王某在实习期内驾驶牵引车导致事故发生,依据合同条款在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保险责任,仅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可见,对机动车驾驶人员在实习期内所作的限制性规定,仅针对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的驾驶人员,而申领增驾驾驶证的驾驶人员则不在上述限制的范围内。王某系驾驶证增驾至A2实习期内,其不属于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的人员,故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根据认定,刘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故法院判决刘某与王某主次责任按7:3承担,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剩余30%损失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
保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湘潭中院二审维持原判。目前判决已生效。
法官说法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高速发展,物流交通运输的重要性日益突出。货车本身重量较重,体积庞大,很可能给其他车辆造成视线上的阻挡,货车相对于私家车,更应该严格遵守交通规则。如果夜间临时停靠,一定要选择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路段,并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一旦发生交通事故,驾驶员需承担责任。
本案争议焦点为王某在A2驾驶证增驾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能否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保险合同条款对“实习期”未明确具体含义情况下,容易使当事人对合同免责条款的理解产生争议,此种情形下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即该保险合同中的“实习期”不应解释为包含增驾实习期的实习期。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保险公司不能提出证据证明在保险合同签订之时,向投保人明确免责条款有关“实习期”的具体含义,故该免责条款在本案中不发生法律效力。也就是说,保险公司不仅应当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履行提示义务,还应当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作出明确说明,如果没有尽到明确说明义务的,该免责条款不具有法律效力。
来源:韶山市人民法院、湖南高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