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20年7月25日,原告李某至被告水上乐园处游玩,在完成冲浪项目后,准备去下一个项目时,途径楼梯时不慎摔倒受伤。经司法鉴定,李某右踝关节活动受限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60天、误工期限180天、营养期限90天。李某就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营养费、误工费等费用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审理
本案系一起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引发的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经营的水上乐园属于公共娱乐场所,被告作为经营者和实际管理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被告并未举证证实其于涉案事故发生时在涉案事故发生地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故法院认为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明白水上项目的潜在危险,应该更加谨慎保障自身安全,其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最后,法院认定原告李某对涉案事故的发生承担80%的责任,被告水上乐园承担20%的责任。法院判决:一、被告水上乐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30000.00元;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作出后,各方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说法
三伏天带着滚滚热浪而来,水上乐园成了居民解暑纳凉的好去处,但危险也在不知不觉中产生,本案即由此引发的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的安全保障义务不仅限于场所内设施的使用与运行保障,还应对设施设置和运行过程中可能存在危险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以防止危害的发生,包括设立指示标志等等。以及在损害结果发生时采取必要的救治等措施防止损害结果继续扩大。同时,消费者在进入公共场所或参与群众活动时,也应谨慎注意自身安全,防止危险发生。值得注意的是,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仍应适用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所以对于责任比例,还要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加以合理认定。
本案原告系在完成冲浪项目后,准备去下一个项目时,途径楼梯时不慎摔倒受伤,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水上项目的潜在风险有明确的认知,应充分认识到地面湿滑容易摔倒,更应该谨慎保障自身安全。被告作为涉案水上乐园的经营者和管理者,不仅要保障设备安全,还应该设立明显标志物,对潜在风险进行提示。本案被告在事故发生后积极送原告就医,防止损害结果扩大,但其未设立警示标示,亦未充分尽到保全保障义务。综合考虑双方过错程度,法院酌定原告李某承担80%的事故责任,被告水上乐园承担20%的事故责任。
法条链接
来源:高青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