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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在停车场失火,能让停车场运营公司赔偿吗?
作者:转自山东高法  发布时间:2023-07-26 10:03:40 打印 字号: | |

案情简介

      孩子放暑假了,管某决定带娃到某科技广场游玩。开车到目的地后,管某便将车辆停在了路边的停车场。停车场进出口的岗亭内没人,但是有车牌识别和自动计时收费系统,停车费用为每小时2元。谁料管某刚离开一会儿,车就起火了。因为天气炎热,车辆快速燃烧。消防部门随后赶来灭火,火势虽没有再额外蔓延,但管某的车辆已然报废。后消防救援大队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管某车辆起火原因是外来火种引燃绿化带,然后引发车辆火灾。往日风雨无阻承载着一家琐碎的爱车就这么莫名损毁,管某去停车场要说法未果后,以停车场未履行保管合同为由将运营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赔偿车辆损失195670元、车损评估费4000元、交通费等费用共计200000元。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停车场与管某间应成立租赁合同关系,最终判决停车场运营公司赔偿管某车辆损失赔偿款195670元、车损评估费4000元。


法官说法

      分析停车场是否该赔偿,首先要厘清管某与停车场之间是什么合同关系。

      1.管某的车辆损失,停车场运营公司该赔吗?
      管某认为其与停车场运营公司之间是保管合同关系,停车场未对车辆妥善保管,应承担赔偿责任。运营公司认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公司只提供场地租赁服务,对停车场实行封闭式管理,对车辆也是计时收费、价格较低。而且,在停车场出入口公示牌第六项明确载明“停车场仅收取车位使用费,车辆停放期间受损失,本停车场会提供必要协助”双方之间是场地租赁合同关系,而不是保管合同关系。
       2.双方各执一词,那到底是不是保管合同关系呢?
      对此,法院审理认为,由于双方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判断是保管合同关系还是场地租赁合同关系只能从履行合同的特征进行分析。首先,车辆进入停车场时,运营公司未发放凭证,车主也未向停车场交付钥匙;其次,该停车场系无人收费停车场,实行封闭式管理、计时收费,停车场的经营单位对该停车场有收费资质,收费依据系发改委批文,定价方式系政府定价;第三,运营公司在车主向相关部门索赔时提供必要的协助义务,运营公司对车辆没有管理的义务,车主可以将车辆开走而不受控制。由此可见,双方并未当然建立保管合同关系。
      3.既然不宜认定保管合同关系,那么管某与停车场运营公司之间是什么关系呢?
      管某与停车场运营公司之间应是根据交易习惯和车辆在离开时交费的事实分析,停放车辆如果要离开停车场也应该是运营公司收取了停车费用之后。合同内容应遵守法律规定、最基本的社会公共道德和善良风俗。因管某、运营公司未对停车行为约定为保管行为或订立保管合同时,停车场与管某间应成立租赁合同关系,停车场仅提供车位有偿使用服务,不承担保管责任。
      4.租赁合同关系的前提下,运营公司还要承担赔偿责任吗?
      要的!
      运营公司作为停车场的经营者,应对停车场尽到最基本的安全管理义务。基于运营公司未在事发地点安装监控设施,也未安排工作人员对停车场进行巡逻,管某在涉案车辆进入停车场停放后,外来火种引燃绿化带引发车辆火灾,导致车辆在其公示的停车时间段内被烧毁,运营公司存在重大过错,其应对管某的车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管某支出的车损评估费,是为了查明事故损失支出的必要费用,该费用应由运营公司承担。管某主张的交通费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七百零三条 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八百八十八条 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
寄存人到保管人处从事购物、就餐、住宿等活动,将物品存放在指定场所的,视为保管,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来源:兰山法院

 
责任编辑:崔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