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1月9日,雇主张某雇佣4名割菜工到王某的蔬菜大棚割芹菜。当时正值一年中最寒冷的三九时节,大棚所有人王某便在大棚内点煤炉或燃放增温块保温。雇主张某为确保蔬菜及早上市,让4名割菜工于上午6时许到达王某的蔬菜大棚。
王某怕自家蔬菜被冻伤,未采取通风措施即让4名割菜工进入大棚开始割菜,王某于7点左右到大棚给雇工送毛巾、于8点左右到大棚给雇工送饭均未采取通风措施。10时许,割菜工感到身体不适,给雇主张某打电话说明情况,雇主张某未及时指示割菜工停止割菜并到大棚外通风透气。后雇主张某来到大棚现场,仍未让割菜工停止割菜。11时许,4名割菜工头晕、恶心,无法继续坚持割菜,纷纷走出大棚,刚出大棚便晕倒在地,被雇主张某紧急送往县医院抢救,因县医院无高压氧治疗设备又转移到济南市的医院抢救治疗。
经医疗确认,4名割菜工均系一氧化碳中毒。因抢救及时,4人才脱离危险,逐渐康复。4人的治疗共计花费62480元,该62480元已由雇主张某向4名割菜工先行支付。
后雇主张某将大棚所有人王某告上法庭,张某称:根据法律规定,提供劳务者遭受损害,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侵权责任者追偿。因张某已向割菜工给予了补偿,故依法向被告王某追偿,让王某承担相应责任。
商河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本案中,原告张某向4名割菜工支付损害赔偿后,向导致损害发生的被告王某追偿,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张某违反冬季大棚蔬菜采摘规律,过早组织割菜工割菜,割菜工感到身体不适向其说明情况后,其作为雇主未让割菜工停止割菜,未及时组织割菜工到大棚外通风透气,客观上加重了4名割菜工一氧化碳中毒的程度,亦应对其所受损害负有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二人以上依法承担按份责任,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
本案中,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对4名割菜工所受损害均负有责任,但责任比例难以确定,故认定原告张某、被告王某分别对4名割菜工所受损害承担50%的责任。
据此,法院依法判决王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向张某支付赔偿款31240元,并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