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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商事审判中证人证言制度的改革与完善

作者:李洪光  发布时间:2011-06-07 10:49:26 打印 字号: | |

论文提要:民商事审判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人民法院据以裁判的案件事实是指依据证据规则所确认的事实。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举证质证,人民法院审核后应力求所认定的法律事实最大限度的接近或符合客观事实,以实现法律的公平正义。证据问题是诉讼的核心问题。证人证言是司法或执法中运用最广泛的一种证据,如果恰当地运用证人证言这种证据形式,无疑会对案件事实的确认有着极为重要的促进作用。但从当前的诉讼实务看,我国的证人证言制度因存在诸多问题而在我国民事诉讼中未能发挥应有的作用,例如:证人不愿作证,害怕受到当事人打击报复,出庭差旅费、误工费得不到补偿;证人作伪证的现象较为突出;证人提供书面证言多而出庭作证的少;当前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在案件事实的认定上,并不重视对证人证言的采信,对证人普遍存在信任危机。正是由于法律缺乏对证人权益的保障制度,又未规定拒不出庭作证的惩罚性措施,使证人出庭作证制度未能在一定的权利与义务、鼓励与惩罚相统一的有效机制上运作,造成证人不愿作证,拒不出庭、作伪证,当事人不能当庭质证的情形,严重影响和制约了证据法程序功能的正常发挥。证人证言的科学运用需要完善的规则给予指导,改革与完善我国的证人证言制度的主要目的是为了科学合理地运用证人证言,更好地发挥这种证据在诉讼中的作用。(全文共7430字)

 

正文:

 

长期以来,“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一直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司法原则。人民法院在从事民商事审判活动中,只有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才能正确适用法律、准确判决。在诉讼过程中案件事实分为:案件当事人陈述的事实、法律事实、客观事实。所谓客观事实就是原本发生的事件本来面貌,是不依赖人们的主观意识而存在的客观现实。当事人陈述的事实是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为实现其诉讼目的而通过口头、书面以及举证质证等方式所表达的事实。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可能全部或部分是客观事实,也可能是为实现其诉讼目的而作出的虚假陈述或通过伪造证据的方式制造出的试图获得法律支持的非客观事实。法律事实是人民法院通过法定程序,按照证据规则,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经过举证质证,去伪存真后对案件事实所作的合理推断与认定,是人民法院判决所依据的案件事实。人民法院认定案件事实,不可能单纯依据当事人的亲眼所见、亲耳所闻、或亲身感知来判定案件事实的真伪,而是要依据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的审核认定予以确认。因此,一个案件事实的客观性与法律事实之间是有距离的,甚至可能完全背离客观事实。在诉讼过程中,法官可能找不出案件的客观事实,只能力求使通过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审核后所认定的法律事实最大限度的接近或符合客观事实。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之间的距离越接近,就越有利于实现法律的公平正义。人民法院认定案件的法律事实能否最大限度的接近或符合客观事实,依赖于双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多寡和真伪,而人民法院能否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正确地审核认定,取决于法律对证据制度的规定是否完备。因此,证据问题是诉讼的核心问题。

我国民商事审判证据制度主要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根据证据形式的不同,将民事证据分为七种: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七种证据在证明案件事实方面各有优势与不足,而证人证言是司法或执法中运用最广泛的一种证据。它具有如下特点:证人证言是证人就其所感知的情况向司法或执法机关所作的陈述;证人具有不可代替性;对证人证言必须认真审查核实,未经核实的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证人证言作为具有较大主观性的一种法定证据,其证明力大小往往取决于诸多因素,证人证言的证明力,即在诉讼中证人证言对案件事实是否具有证明作用和作用的程度,这取决于证人证言的相关性、真实性、法律性。由其自身特性所决定,证人证言的证明力大小主要受如下因素的影响:

1、证人的品行及能力。证人的品行对证人证言的可信性有很大的影响。诚实、守信、刚直、没有前科的证人比一贯撒谎、怯懦、劣迹斑斑的证人做出可信证言的几率要大很多,与当事人没有亲朋关系或与案件处理结果没有利害关系的证人比与当事人有亲朋关系或与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做出可信证言的几率大得多,而且前述具有良好证据品行的证人所做出的证言也更容易被人们所接受。

证人的认知、记忆、表达能力对证言的可靠性也有决定性的影响。证人证言是证人根据对亲历的案件事实的认知、记忆在法庭上对案件事实进行陈述的过程,证人的认知、记忆、表达能力对证言的证明力有决定性的影响。“证人之观察不正确,例如,观察事实发生当时,证人精神有障碍,或正在醉酒中,其观察能力并不正确,其证言固难凭信;即证人之观察,原非并不正确,但因证人陈述时,记忆不清或有错误,致其报告内容与观察不相符合,其证言亦缺乏凭信性。其证言之不正确,有由于证人之偏见,有由于受劝诱或被收买者,则为证人缺乏信用性。故证言之所以缺乏凭信性,其原因,有由于能力之缺陷者,有由于证人之缺乏诚信者,不一而足”1 

2、证言的相关性。证人证言的相关性,即证人证言与案件事实有关,并且由于证人证言的存在使得案件事实的存在有了更大或者更小的可能性。“称相关性(relativity),指就待证事实,具有得推测其存在或不存在之可能的关系”(2 。它是决定证人证言证明力的关键。一般说,二者之间的联系越紧密,则证人证言对案件事实的证明力就越强,在诉讼中的证明作用也就越大。诉讼中有大量的证言属于证人对传来的事实的转述,或者属于庭外的陈述,这些证言极有可能被误传,可能与案件事实根本没有联系,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有极大的误导性。

3.证人证言的提供方式。证人提供证言的方式对证言的证明力也有很大的影响。若证言是在法庭上提供,且经过原、被告或控辩双方的质证,证人的资格、能力,证言的真实性、相关性和法律性由于经历过双方唇枪舌剑的洗礼,证人证言的可信性会非常高。而若证人是以书面形式提供的证言,则一方面会因为缺乏对相关事实的质证而使证人及其证言的真实性极度降低,另一方面也会因为书面证言的多次传转而难免涂改、伪造,而影响证言的证明力。“文字所能传的情、达的意是不完全的。这不完全是出于‘间接接触’的原因。我们所要传达的情意是和当时当地的外局相配合的。你用文字把当时当地的情意记了下来,如果在异时异地的圜局中去看,所会引起的反应很难尽合于当时当地的圜局中可能引起的反应” 

如果科学、恰当地运用证人证言这种证据形式,无疑会对案件事实的确认有着极为重要的促进作用。但从当前的诉讼实务看,证人证言在我国民事诉讼中未能发挥应有的作用,存在诸多问题。主要以下几方面:
    1许多了解案情的人不愿作证,害怕受到当事人打击报复,出庭差旅费、误工费得不到补偿。不愿出庭成为长期困忧审判工作和执法工作的一大因素,法律中缺乏保护证人的措施和强制证人出庭的措施,是造成证人不愿作证的主要原因。
    2证人作伪证的现象较为突出。由于缺乏对作伪证的惩罚措施以及证人受人情、物质利诱因素干忧,证人往往不能客观真实地陈述所了解的案件 情况。
    3证人提供书面证言多而出庭作证的少,对证人进行交叉询问是审核证言的必要而有效的方式。证人用书面证言替代出庭作证接受质询,对证言的真实性无法进行有效的审查,也严重削弱了其证明效力。
    4当前在司法实践中轻视、忽视证人证言的倾向普遍存在。与其他证据材料相比,法官在案件事实的认定上,并不重视对证人证言的采信,对证人普遍存在信任危机。

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不完善、证人出庭作证规定的法律缺陷是出现以上问题的主要原因。

我国目前尚无专门的证据法典,有关证人证言的规定散见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这些对于证人证言的规定,不仅不完善而且过于原则,缺乏可操作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有关单位的负责人应当支持证人作证。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提交书面证言。”这一规定说明出庭作证是证人作证的通常形式,也是庭审活动贯彻公开、直接言辞原则的具体体现。因为证人不出庭作证不仅不利于当庭查明事实,提高诉讼实效,而且还会因当事人不能当面质证,影响证据直接可靠性,不利于保证办案质量。因此,证人提交书面证言只是对确因特殊情形不能到庭的情况下采取的特殊补救措施,在此所谓“确有困难不能出庭”应作狭义解释,即证人患有严重疾病和其他由于发生了不可抗力不能到庭的情形,对此法院只有在严格审查的基础上才能就是否给予许可作出判定。我国在立法上对证人出庭作证存在以下缺陷:
      1立法上将出庭作证作为证人的法定义务,但是未规定其违反这一法定义务时应负的法律责任,以致于这项义务因无强制力作后盾,在现实生活中出现了普遍不被遵守的情形。证人不出庭不仅不利于当庭查清事实,使庭审流于形式,而且当事人难以当庭质证,影响证据真实可靠性,而我国民诉法对在“确有困难”情形下可提交书面证言的规定缺乏严谨性。何谓“确有困难”在我国成文法上没有的明确界定,而交由法官全部自由裁量,造成标准不统一,难以准确把握,而使这一规定流于形式。

2、立法上缺乏对证人保护的规定,使证人存有顾虑。《民事诉讼法》第102条规定:对证人进行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罚款、拘留。法律关于证人保护的规定,原则性强,证人保护的范围不明确,对打击报复证人案件的性质转化,《刑法》并未明确界定。证人往往在选择是否作证时,会从自身利益出发,选择安全,而证人并不会因选择不作证而受到法律制裁。
      正是由于法律缺乏对证人权益的保障制度,又未规定拒不出庭作证的惩罚性措施,使证人出庭作证制度未能在一定的权利与义务、鼓励与惩罚相统一的有效机制上运作,造成证人不愿作证,拒不出庭、作伪证,当事人不能当庭质证的情形,严重影响和制约了证据法程序功能的正常发挥。

证人证言的科学运用需要完善的规则给予指导,完善证人证言证明力规则的主要目的是为了科学合理地运用证人证言,更好地发挥这种证据在诉讼中的作用。因此,在完善证人证言证明力规则时,应遵循以下原则:

1)植根本土,注重文化传统、社会制度因素的原则。我国是一个有着悠久历史的文明古国,专制社会存续了几千年。受民族文化传统影响,我国的法律文化底蕴欠缺。更由于我国的法治社会刚刚起步,无论是国家法律体系的完备,还是人们法律意识的强化,都有待努力。要在这样一个复杂的社会建构科学的、行之有效的证人证言证明力规则,必须充分考虑社会文化传统和现实的政治制度因素。

2)有利于发现案件的真实情况原则。运用证据的目的是为了发现案件的真实情况,而且也只有依靠证据才有可能做到发现案件的真实情况。证人证言作为司法实践中运用最为普遍的证据之一,在完成诉讼中查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任务方面,起着重要作用。所以,确立的证人证言证明力规则应该有利于发现案件的客观真实。如,证人必须履行作证义务规则、传询证据规则、意见证据排除规则、言词证据规则、交叉询问规则等,都是为实现这一目标而应确立的规则。

3)兼顾其他利益原则。程序公正的真正实现在于各方利益的平衡统一。确立证人证言规则虽然首先应考虑利于发现案件的客观真实,而发现案件的客观真实也不应建立在损害其他利益的基础上。查明客观真实与某些证人证言规则其实有矛盾,如免证规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等,都会对查明案件真实情况起阻碍作用。而确定这些规则,就是利益权衡的需要。因为在查明案件客观真实与诉讼文明民主性、保护人权、司法效率、限制司法机关权力等社会价值的权衡中,有些时候从整个社会利益角度考虑,这些其他的社会价值比发现案件的客观真实更应当加以确认和保护。不能认为这些证人证言规则的确立与发现案件客观真实是矛盾的。

4)尊重证人证言自身的特点和规律。证人证言作为诉讼法定证据的一种,具有其自身的特点和规律。确立证人证言规则,更好地运用这种证据,就必须尊重其自身的规律,扬其长而避其短。如,直接查证和言词查证规则、交叉询问规则等就体现了这一精神。

5)汲取国外经验与注重我国证人证言理论及司法实际状况相结合。我国证人证言理论是在多年实践总结的基础上形成的,虽然存在诸多有待完善的地方,但其存在的状态也说明了它具有合理性及科学性的一面,实践证明现存的大部分理论也是符合我国司法实际的。在确立证人证言规则时,既要认真总结我国现存的具有生命力的理论及我国司法实际中证人证言制度的司法状况,也应重视借鉴、吸收国外有关证人证言的规则的规定。只有立足于我国的实际,才能有针对性地解决证人证言中存在的问题,而同时大胆汲取国外有关规定,尤其是英美法系国家的一般规定,因为“这些规则的基本内容不仅反映对抗制诉讼的要求,也体现了发现客观真实的一般规律” 并在我国实践中加以充实和完善。这样,可以少走弯路甚至不走弯路,节省司法资源,减少运行成本,提高司法效率,同时还有利于我国的证人证言制度与国际接轨。

6)规则尽量具体,使其具有操作性。我国证人证言证明力规则的最大问题就是过于原则,缺乏可操作性,给法官的自由裁量提供了过大的空间,使得诉讼结果的可预测性大大降低,同时为法官滥用权力大开方便之门,使案件质量难以保证。因此,我国新的证人证言证明力规定的建构必须克服这种问题,对具体规则要尽量规定的具体,详细,具有可操作性。

基于以上证人证言证明力的构建规则,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改革与完善我国的证人证言制度:

一、立法上要强化证人出庭作证义务
     
人民法院行使审判职能的法定形式是开庭审判,没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和事实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作为证据之一的证人证言,同样应当在庭审中加以核实。证人在庭审之外所作的证言有可能出现隐瞒,遗漏或虚假的情况。而证人出庭作证,面对着双方当事人及旁听者,基于作伪证要负法律责任的老虎,就可能通过仔细回忆而陈述得较为客观。我国审判方式改革中更需要证人出庭作证。变纠问式为诉辩式的庭审方式改革,只有在证人出庭作证的前提下才能使法官的质证和当事人的认证统一起来,实现当事人举证责任。
     英美法国家强制证人出庭作证是各国立法的普遍倾向,在英国高等法院受理的案件中,高等法院可用传票迫使证人到庭,不遵守传唤者构成藐视法庭的行为,可给予制裁,进而实现强制证人作证的目的。此可见,正是因为我国法律对证倾听内行证没有规定,又没有针对拒不出庭作证的处罚措施,才造成了当前司法实践中证人出庭率低的现象。所以立法中应明确规定证人的强制出庭作证的义务性。
     另外,我国民诉法对在“确有困难”情形下,可提交书面证言的规定缺乏严谨性。立法中应将“确有困难”的情形进一步细化,以利于审判实践中具体操作。
     二、法律明确规定证人不履行义务的法律责任
   
 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存在义务与责任脱节的现象。法律规定出庭作证是证人的法定义务,法院调取证所,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拒绝。但对于拒绝出庭和作证的,根本没有任何的法律责任和法律制裁措施可以运用,因而证人拒绝绝作证之风愈演愈烈。各国立法对强制证人出庭作证一般有严格的规定,对凡拒不出庭作证又没有理由的,都作出了相应的制裁措施,主要分为以下两类:
     1、从妨害民事诉讼法而实施强制措施的角度予以规定。
     法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不出庭作证的人,如果认为必须听他的证词,则可以传讯他出庭作证。传讯费用由证人自付。不出庭作证的证人,以及没有合理理由拒绝作证或拒绝宣誓者,可以判其一万法郎的民事罚款。根据西班牙的法律,证人有作证义务。如果拒绝自愿出庭作证,他将在出庭前两天内收到法庭传票。如果证人未能及时出庭作证将处以3万至15万元比塞塔的罚款。
     2、除了采取民事诉讼法的强制措施外,还采取刑罚手段。
     如美国联邦地区法院《民事诉讼法规则 》第五十三条第四款第()项规定,如果没有充分的理由,证人不出庭或不提供证言,将处以藐视法庭罪。根据意大利《刑法》第三百六十六条规定,证人拒绝作证的,可以处6个月的监禁或2400里拉至40000里拉的罚金。
     我国民事诉讼法除采取强制措施外,也可以采取刑罚的手段。例如:第一次不到庭的证人可以进行经济制裁,给予罚款或拘留。经过说服教育仍不出庭作证的,如果情节严重,可以处以拘役或管制。
     三、对证人作伪证的法律责任作进一步的明确规定
   
 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对证人作伪证的刑事责任只作了一般性的规定。我国刑法能妨碍司法罪中的伪证罪仅适用于刑事诉讼法,而不适用于民事诉讼法。世界各国往往对证人作伪证的行为视为妨害司法活动的犯罪行为。为此,有关证人将承担伪证罪的刑事责任。如苏俄刑法典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在法庭开庭或在进行侦查和调查时,证人或受害人故意作伪证,鉴定人故意提供虚假的鉴定意见,以及翻译人员故作虚像翻译的,处一年以的剥夺自由,或一年以下的劳动改造。
     刑法典为在民事诉讼法和刑事诉讼法中所发生的伪证罪一并加以规定,这是许多国家都沿循的一项通例。为了强化证人作证的严肃性和法律的制裁的警戒性,我国民事立法中应明确规定证人不履行如实作证的法律后果。
     四、借鉴外国先进经验,建立证人宣誓制度
     为了强化证人作证的严肃性和法律制裁的警戒性,增强证人的责任感,许多国家还规定了宣誓制度。这一制度虽然被许多国家视为促使让人如实作证的行之有效的办法,但在中国是否建立证人宣誓制度学者们仍有争议。有的学者认为,将宣誓作为保证证人如实作证的诉讼法,既反映了英美系国家的法律的形式主义倾向,也反映了神示证据制度在诉讼制度的残余影响,我国现行立法摒弃了作证必须宣誓的形式主义做法是进步。而有的学者认为,世界上许多国家实行证人宣誓制度对我国的证人作证制度不无有益的借鉴价值,这种制度本身既能体现程序法本质意义上的观念价值,又可造成一定积极意义上的实体法效果,可谓是人类注重自身道德价值与法律价值的综合体现。建立证人宣誓制度在现代社会条件下绝非可与历史上的那些宗教信仰的程式相提并论,只是旨在加强证人的责任心,从程序上如实作证。宣誓的应当含有忠诚地信守义务,真实向法庭作证,承担因作伪证所引起的一切法律后果等内容。我个人赞成后一种观点,因为总体来看我国公民的法律意识较淡薄,通过宣誓这一形式要件来提醒,加强证责任感是十分必要的。

责任编辑:李洪光